商標法修改對“使用”的倡導與保護
發布時間:2013-10-30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商標是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務之上且起到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符號。商標的生命和價值在于實際使用,商標權所保護的是符號和商品或者服務之間的聯系,是通過實際使用凝聚的商譽,商標權保護的正當性亦在于此。較之于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對“使用”的倡導與保護實現了新突破。
首次將使用與申請注冊并列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總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我國商標法首次將“使用”和“申請注冊”并列。此處的“使用”既包括對注冊商標的使用,也包括對未注冊商標的使用,這對倡導商標使用及其應遵循誠實的工商業習慣,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明確了商標使用的定義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回歸商標使用的本質——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該條款在列舉使用方式和載體的基礎上,強調了“用于識別商品來源”即商標意義上使用。
加強保護在先使用未注冊商標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進一步加強對在先使用的保護,禁止因特定關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而予以搶注,即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完善注冊商標因不使用撤銷制度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對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進行了完善,明確排除了“責令限期改正”的處罰,規定“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增加了對注冊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予以撤銷的規定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注冊商標在申請注冊之時構成使用商品通用名稱的,商標局可以依職權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以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對商標注冊時并不構成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因商標注冊人使用不當導致商標顯著特征退化變成通用名稱,或者因他人將某注冊商標作為商品名稱使用,注冊人怠于行使權利,致注冊商標變成通用名稱的,現行商標法沒有規定可以撤銷。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對此進行了修正,即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該規定有利于防止已成為通用名稱的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主張權利,擾亂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規定在先使用為請求損害賠償條件
一個符號是否實際發揮了商標作用,與注冊無關,而是取決于使用。當他人使用商標與此類商標相沖突時,既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從而不會造成實際損失,也不會借用此類商標聲譽獲得利益,無損害即無賠償。我國現行商標法及其實踐多未能區分注冊商標實際使用與否,均適用損害賠償,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囤積商標、坐等侵權”的現象。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對此進行了修正,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證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增加了在先使用權制度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該規定系在在先使用人與商標注冊人之間尋求利益平衡,賦予在先使用繼續使用的權利,避免因一律禁止使用造成顯失公平的后果。同時,為了尊重商標法奉行的注冊原則和對注冊人利益的保護,對在先使用權附加了“一定影響”“原使用范圍”及“附加適當區別標識”的嚴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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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Koa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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