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有了堅強后盾
在互聯網環境下,如何規范作品的傳播行為,如何平衡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及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和實施,對于解決網絡環境下日益突出的知識產權問題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互聯網的迅速發展,對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如何保護著作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權利,規范作品等在互聯網上的傳播行為,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著作權人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大幅度增加。據統計,自2002年以來,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識產權案件之首,以2011年為例,全國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 5.9882萬件,其中著作權案件為 3.5185萬件,而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著作權糾紛案件數量近年來又占全部著作權案件的60%左右。在審理這些案件時,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特別是如何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面臨的挑戰。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余年來,該司法解釋對互聯網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實踐的發展,互聯網經營者經營方式趨于復雜化和綜合化,該司法已不適應時代發展的需求。同時,隨著《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該司法解釋的一些內容也與之有不協調之處,迫切需要進行調整。
為此,自2010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著手起草《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并于2012年4月公布了征求意見稿。在綜合各相關部門和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正式公布了該司法解釋。
據悉,該司法解釋共十六條,主要對人民法院在審理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原則、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構成等問題進行了規定。
為更好地理解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和精神,本報特約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負責人對該司法解釋進行解讀。
焦點一 侵權行為的類型
司法解釋規定
第三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解讀
在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中,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界定是一個基本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觀點認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僅限于在信息網絡環境下提供作品的行為,而“提供”則是將作品等上傳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網絡服務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務行為均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隨著技術的發展,不經過服務器的存儲或中轉,通過文件分享等技術也可以使相關作品置于信息網絡之中,以單純的“服務器標準”技術標準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夠準確,也難以應對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因此應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作廣義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權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標準取代服務器標準來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的提供行為與其他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而其他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則是以其技術、設施提供網絡中間性服務的行為,即是一種提供服務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為。
焦點二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司法解釋規定
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界定問題是司法解釋的核心內容。網絡服務提供者行為的不同,決定了其責任的不同。例如,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自行或以與他人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行為構成直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如果其沒有實施提供行為,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間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需對網絡用戶的直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焦點三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
司法解釋規定
第八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解讀
人民法院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過錯,確定其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從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權通知并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其網絡用戶侵害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應知。
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焦點四 利益平衡原則
司法解釋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解讀
數字傳播技術的運用和發達大大提升了網絡用戶傳播侵權復制品的能力,但由于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又多數不具有賠償能力,因此追究網絡用戶的法律責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經濟性,而網絡服務提供者客觀上為大量分散的用戶的網絡傳播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并使侵權作品迅速傳播,給權利人的利益帶來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間接從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中受益,因此轉而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相關國際公約及各國網絡著作權保護的趨勢。
但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促進信息網絡技術創新和商業模式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對其行為的控制和確定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要適可而止,避免不適當妨礙技術的發展創新,盡量為相關互聯網產業的發展留下空間。因此,既讓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又避免使其過重地承擔責任,這是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中平衡著作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的基本原則。因此,如何在網絡環境下保護著作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權利的同時,又不妨礙科學技術的發展及社會公眾獲取信息自由的權利,已成為世界各國網絡著作權保護要解決的重要課題。為此,包括歐美在內的許多國家均針對互聯網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設定了信息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特殊規則,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避風港”,規定了“通知”“刪除”規則。我國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亦針對網絡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因此,利益平衡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基本原則。(知識產權報 記者 魏小毛 通訊員 王艷芳)
13-01-11
——桂林市持衡專利商標事務所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