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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傳播方式界定權利是技術發展所趨

——淺析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調整

  國家版權局于今年7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二稿),與今年331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一稿)相比,內容修改了許多,其中草案一稿和草案二稿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都做出了重大調整。草案一稿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交互式擴張為直播、轉播等方式,以解決實踐中提出的定時播放和轉播等問題,在播放權中增加了有線播放,同時為避免與廣播混淆,將名稱由廣播權修改為播放權。草案二稿又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改回僅適用于交互式傳播,而將定時播放、網絡直播以及轉播等方式改由播放權調整,同樣是為了解決實踐中的定時播放、網絡直播以及轉播等問題。這樣的調整并非是單純地回到原點。信息網絡傳播權從首次出現在2001年的《著作權法》中,到這兩次的修改,都體現了立法者因技術的發展而對其進行的深入思考。

  權利的產生

  信息網絡傳播權與計算機互聯網技術的出現和迅猛發展密切相關。通過互聯網傳播他人作品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巨大影響,引起了國際關注。19961220日,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日內瓦外交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對互聯網環境下的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進行了協調。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其前半句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采用了技術中立的立法方式,即無論采用何種技術手段傳播作品,都應受到作者專有權利的控制。

  我國司法實踐也表明,需要對在互聯網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進行立法。比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6作家訴世紀互聯公司侵犯著作權案。被告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將原告王蒙、張潔、張抗抗、畢淑敏、劉震云和張承志6位作家分別創作的文學作品存儲在其計算機系統內,通過網絡服務器在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被法院認定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依據是1990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5)項等方式,即兜底條款。我國著作權法于2001年修訂時新增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其定義直接來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的后半句,表述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從2001年的著作權法來看,上述被告的行為應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有學者指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最本質的特征在于交互式傳播。這種交互式傳播傳播在技術上有兩個特征:一是對信息內容的傳輸是由受眾而非傳播者的行為直接觸發的,受眾可以自主地選擇信息內容,以及接收傳播的時間和地點。二是這種傳播采用點對點的模式,受眾是點播內容的特定個人。對特定電影的傳輸是在這個特定用戶和服務器之間發生的,是兩個之間的傳輸,而不是由服務器這一個同時向無數個不特定的進行的傳輸。

  適用的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網絡環境下產生的新興權利,其對遏制網絡侵權行為,解決網絡侵權糾紛,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它并未完全解決互聯網環境下出現的問題,如網絡定時播放行為是否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即定時播放行為是否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導致判決結果不盡一致。

  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即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電視軟件,發布節目表,按照節目表規定的時間定時播放節目,互聯網用戶可以根據節目表,通過客戶端網絡電視軟件在線觀看播出的節目。對于網絡定時播放行為的性質,一種觀點認為,未經許可的定時播放行為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另一種觀點認為,網絡定時播放行為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而不構成對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至于構成對何種權利的侵犯,因現行《著作權法》沒有相應的規定,最后只能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17項規定的兜底權利。對于第一種觀點,因為網絡用戶并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內選擇節目,而只能被動接受網絡正在播放的節目,因此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交互式的特點。第二種觀點被多數人所接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519日印發的《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行)》在總結司法實踐的基礎上,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信息網絡按照事先安排的時間表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在線播放的,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17)項進行調整。此外,網絡環境下的直播行為和轉播行為,由于其不具有交互性特征,同樣不能由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調整。

  草案的調整

  為了解決實踐中提出的定時播放、直播和轉播等問題,草案一稿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交互式擴張為直播、轉播方式,表達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即在信息網絡環境下,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轉播或者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現實中已出現的問題,但仍有問題值得探討。

  從草案一稿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可以看出,其將交互式傳播擴張為直播、轉播等方式,是在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定義的基礎上所做的擴張,信息網絡環境可以理解為計算機互聯網環境,這樣的界定與當前技術的發展水平并不能同步。首先,信息網絡除了計算機互聯網以外,還有其他網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4月發布的《關于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二條將信息網絡定義為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不特定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其次,交互式傳播并非只在計算機互聯網環境下才能實現。如北京歌華有線電視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術服務中,電視機用戶除了能夠接收電視臺按照預先安排好的節目表播放節目外,還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根據自己的喜好個性化地選擇電視臺近一周播放過的節目。該公司提供的這一技術,符合"交互式傳播"的兩個技術特征,即對信息內容的傳輸是由受眾而非傳播者的行為直接觸發;傳播采用"點對點"的模式,受眾是點播內容的特定個人。再次,三網融合三網合一,已經成為發展趨勢,電信網、有線電視網和計算機通信網通過技術改造,其技術功能將趨于一致,網絡相互滲透、互相兼容、將逐步整合成為統一的信息通信網絡。

  基于上述技術發展,草案二稿對草案一稿進行了修改,表述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權利,同時將定時播放、網絡直播及轉播等非交互式傳播方式納入播放權調整范圍。草案一稿關于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是以傳播介質為基礎,對兩個權利內容的界定并不清晰。而草案二稿則以傳播方式為基礎,將播放權適用于非交互式傳播、信息網絡傳播權適用于交互式傳播,既解決了實踐中的定時播放、網絡直播以及轉播等問題,又能符合科技發展特別是三網融合的現狀和趨勢。(知識產權報 作者 周平)

1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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