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追續權,平衡作者與藝術商利益
編者按
在此前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首次明確了一項著作財產權利——追續權。追續權的產生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然而,有學者認為,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存在矛盾沖突,追續權難以融入著作權的體系中。本文作者的觀點是,增加追續權將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懸殊,協調作者與傳播者之間的利益分配,使之達到平衡狀態,最終達到激勵創造、促進傳播,實現著作權法的價值目標。
2012年3月,在國家版權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關于著作財產權的一條重要修改就是增加了追續權,其中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項規定:“追續權,即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轉讓后,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對該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轉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權利,追續權不得轉讓或者放棄。”追續權制度始于法國,在其他國家已經得到承認。我國早有學者研究追續權,并建議將追續權納入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中。此次修改草案中首次將追續權引入我國,體現了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對追續權制度的態度。本文擬從追續權的理論基礎出發,論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追續權產生由來已久
著作權法中的追續權制度起源于20世紀初的法國。法國歷來是藝術家輩出和藝術領域繁榮的國家,藝術品交易市場蓬勃發展,但與此同時,藝術家與藝術品經銷商之間的矛盾也日益凸顯。在藝術領域存在著藝術作品的價值被認可滯后于藝術家創作的普遍現象,畫家的作品往往是隨著畫家成名后,價格才逐漸上漲,藝術品經銷商通過作品轉售獲得巨額收益,但是作者卻不能從中獲得任何補償。為了平衡畫家與藝術品經銷商的利益分配,法國于1920年在其著作權法中創造了追續權制度,隨后該制度被德國、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所效仿。追續權制度發展至今,為保護畫家等著作權人的利益發揮了重大作用。
縱觀世界,歐美發達國家對追續權的規定不盡相同。《法國知識產權法典》中規定:“盡管作品原件已轉讓,平面及立體作品的作者,對拍賣或通過中間商轉賣該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剝奪的分享權。分享比例統一為3%,但僅在超過法規確定的售價時適用。”
《聯邦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如果造型藝術作品的原作被再次讓與并且有藝術商或拍賣商作為受讓人、讓與人或中間人參與,讓與人應將讓與所得收入的5%付給權利人。如果讓與所得收入少于100馬克,則免去出售人的該項義務。”
盡管我國于1992年加入了《伯爾尼公約》,但自1991年頒布著作權法至今,追續權制度一直處于空缺狀態。在《伯爾尼公約》布魯塞爾文本第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對于藝術作品原作和作家與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國家法律所授權的人或機構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在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后對作品進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只有在作者本國法律承認這種保護的情況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員國內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于被要求給予保護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程度。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國法律確定。”
有利于形成公平價值
追續權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確規定,這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追續權制度的創設是以對作者在廉價出賣其作品后追加作者的經濟補償為目的,蘊涵了公平價值。通常情況下,美術作品的增值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首先,美術作品的價值來源于作者長期創造性勞動,是作者的智慧凝結的成果。其次,畫廊、拍賣行等藝術品經銷商的傳播行為可能導致作品增值,對于一些尚未成名的藝術家和價值尚未被認可的藝術品,經銷商往往通過商業宣傳、炒作等商業化運作手段,引起公眾對這些名不見經傳的藝術家及其作品的關注,使公眾認識到作品的巨大藝術價值進而提高藝術品的價格。但無論如何,作者的創造性勞動無疑是源泉所在,如果沒有作者賦予作品以靈魂和內涵,任何商業運作都不足以引起美術作品價值的質變。基于正義的法律理念,創造價值的人應該獲得對等的回報,作者應該是作品價值及作品增值的獲益人。
在追續權制度缺失的情況下,作者與藝術品經銷商的實際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作為價值創造者的作者本人沒有獲得對等的回報。作者與藝術品經銷商通常通過訂立買賣合同完成交易,看似公平自愿,實則是作者的無奈之舉。畫廊、拍賣行等藝術品經銷商在藝術品交易市場中居于高位,不僅可以影響藝術品交易的價格行情,甚至可以操控整個市場運作。與實力雄厚的經銷商相比,無名的藝術家處于弱勢地位,無力與經銷商抗爭,更無力改變既定的規則和行情。因此,在藝術家成名前,迫于生活壓力和弱勢地位,其畫作通常以非常低廉的價格出售給畫廊、拍賣行等經銷商,在藝術家成名后,作品價格飆升,經銷商攫取了絕大部分利益,作者無權從中分一杯羹,利益分配完全失調,分配規則極不公平。
為了實現公平正義,著作權法應該對追續權予以立法上的確認,通過追續權這樣一種制度設計,對經銷商的原件所有權的處分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通過立法對物權的行使進行適當的限制,使創造價值的人能夠基于其勞動獲得對等的回報,最終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追續權制度體現了著作權法對正義價值的確認。
與權利窮竭原則不矛盾
然而,也有反對觀點認為,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存在矛盾沖突,追續權難以融入著作權的體系中。筆者認為,由于美術作品本身具有特殊性,美術作品原件的出售行為并不等同于一般的作品發行,因此追續權并不在權利窮竭的范圍之內。眾所周知,權利窮竭是協調知識產權與物權沖突的制度安排,在著作權法、專利法和商標法中都有所體現。著作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當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合法投入市場后,著作權人的部分權利即告窮竭,著作權人不能阻止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再次流通。著作權權利窮竭并不是所有權利的絕對窮竭,而只是與知識產品流通和購買者使用相關的特定權利的窮竭,具體而言,著作權權利窮竭的范圍包括發行權、部分作品的出租權、展覽權。
美術作品的特殊性表現在它具有很強的載體依附性和難以復制性。首先,美術作品著作權的客體雖然不是畫布、顏料等物質載體,但是其對作品原件這種物質載體的依附性遠遠強于其他形式的作品;其次,美術作品具有難以復制的特點。一般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等可以無限復制,并且復制品中包含的著作權客體與原件無異。但是美術作品的價值是凝結在作品原件中的,而作品原件又是獨一無二的,如果通過拍照、印刷這種形式復制,復制品的藝術價值將受到很大程度的貶損,幾乎不具有收藏價值。即使作者用相同的手法再次創作相同的作品,也不可能對作品進行百分之百的復制,而應該視為作者再創作的過程。因此,美術作品的復制成本很高,但是復制品價值很低。
之所以對發行權適用權利窮竭的規則,法理上是基于公平正義、自由與秩序的考量,經濟學上是基于作者的首次銷售已經獲得適當的利益回報的考量。一般著作權客體的無形性和非消耗性,決定了作者可以通過行使發行權無限復制作品以獲得經濟利益,如圖書、音像制品、軟件的出版、發行。然而,由于美術作品客體對作品原件的依附性以及難以復制性的特點,導致作者難以通過發行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復制件,因此作者出售美術作品原件的行為不應該被視為發行行為,不能基于發行權的窮竭而否定追續權存在的合理性。
平衡各方利益分配
隨著近幾年中國藝術品市場的聚集度與關注度的急速上升,盛況空前的背后對藝術品市場的質疑聲也越來越多,侵權、拍假、假拍等不規范行為屢見不鮮。為此,有學者呼吁,增加追續權能夠確保利益平衡,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懸殊,實現著作權法的價值目標。
筆者認為,知識產權法有著雙重價值目標,直接目的是保護知識產品創造者的權益,根本目的是促進知識信息的廣泛傳播,促進科技、文化事業的發展。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激勵機制,即通過賦予知識產品創造者專有權利,以激勵作者不斷創新,最終實現文化進步的社會目標。但是這種激勵機制的良好運作,必須依賴利益平衡的精神和原則,否則可能造成激勵不夠有損創造者激情或保護太過有損公共利益兩種極端。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法的重要原則,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應當處于一種平衡的狀態。利益平衡是實現知識產權法價值目標的手段和保障,只有實現利益平衡,才有可能實現知識產權法的根本目的。
通過建立追續權制度,賦予美術作品的作者以每次轉賣中適當比例的利益分享的權利,協調美術作品作者與傳播者之間的利益分配使之達到平衡狀態,最終達到激勵創造、促進傳播,實現著作權法的價值目標。(知識產權報 作者 劉迪)
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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